关于案涉款项是赠与合同还是借贷合同关系。
双方是父女关系,父亲为女儿购房支出了80万元,父亲主张是借贷合同关系,女儿则辩称是赠与合同关系,双方均无法证明其主张。
现实生活中,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既存在父母为子女购房而无偿资助的情形,也存在子女向父母借款购房而无需出具借条的情形,上述两种情形均普遍存在,故无法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双方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推定本案的法律关系。
在此情况下,本案根据民法公平合理原则予以认定。
范某1、范某为父女关系。
2012年,范某1为刚大学毕业的女儿范某出资购房,2019年范某将该房屋以250万余元的价格出售。
范某1主张双方是借贷合同关系,范某则辩称双方是赠与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范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某1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一、一审无视范某1、范某为父女关系的特殊事实,仅凭范某1提交的转账凭证即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80万元是范某1赠与范某的购房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已查明案涉款项的由来及用途,案涉房屋是范某1自愿为范某购置的,并未设置附加条件,范某1参与了购房、装修及入伙等事宜,且承诺范某今后房贷有困难也可找其解决,此显然是父亲对女儿工作和生活的关心。范某在2012年毕业不久,月薪仅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开支所剩无几,根本无力承担近百万元的债务,范某1对此是明知的。若本案属于借款,范某1不可能不考虑范某的偿还能力。因双方是父女关系,更应考虑案涉款项是赠与而非借贷,范某1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与常理不符。(二)自2012年7月第一笔转账起至2020年年底,范某1均未向范某表示案涉款项属于借款或要求还款,反而询问范某是否能负担房贷,且让范某安心,若有困难可及时告知范某1,由范某1承担每月房贷。范某1在未收回前期款项且清楚范某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9年继续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三)案涉房屋从购买、装修到添置家具家电,费用大多由范某1负担,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一)基于范某1、范某的父女关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第十六条是错误的,该规定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适用时还有前提,即双方不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才可适用。本案中,范某1、范某为父女关系,对于此等血缘的亲情关系,在认定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时应严格考虑双方的举证责任,而非简单适用前述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范某1对其与范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债权凭证,范某1仅提供了转账凭证,并未提交其他书面债权证据,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范某1承担。三、范某1是否具备赠与大额款项的经济能力并非本案审查的重点,不能成为认定法律关系的依据。现今大多数子女购房能力有限,往往需要父母资助,为了子女安居乐业,很多父母亦倾一生积蓄予以资助。范某1作为范某的父亲,为范某购房筹集款项符合常理。至于范某1是否具备经济能力、可否承担这些债务并非本案审查的重点,反而更能说明本案法律关系为赠与而非借贷,因为根据范某当时的经济状况,不存在偿还的可能性,范某1如此行为属自讨苦吃。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各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赠与而非借贷。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一、范某1、范某之间的父女关系并非否认民间借贷的理由。(二)正是基于本案双方的特殊关系,借贷才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范某1从无赠与的意思表示,范某亦不能对此进行证明。(三)按常理,如是赠与,即使范某认为此属理所应当,不必感恩,但作为此等家庭大事,范某至少会向其他亲人表示接受过赠与,但范某的母亲李某一审出庭作证时,未证实其从范某1或范某处得知赠与的事实,故本案双方从未作出赠与或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为普遍适用的规定,与借贷双方关系是否特殊无关,范某既然强调双方的特殊身份,则应提供有特殊身份的关系人来证明范某1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或范某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并无任何亲友可作证案涉款项是赠与。因此,一审以转账凭证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举证责任分配合理,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考虑了范某1的具体经济情况而确定借贷关系,正确运用了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赠与金额的大小应与赠与人的经济能力相当。本案中,范某1的存款记录显示,其从无大额存款,并无大额赠与的经济能力,其每次均是借款后才向范某转账。显然,是范某提出借款请求后,范某1才向他人借款,然后转账给范某,范某1并不具有主动赠与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关于案涉款项是赠与合同还是借贷合同关系。经查,范某1与范某是父女关系,范某1为范某购房支出了80万元,范某1主张双方是借贷合同关系,范某则辩称双方是赠与合同关系。诉讼中,范某1未能提交借条、借据、欠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范某也未能提交赠与合同方面的证据,双方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现实生活中,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既存在父母为子女购房而无偿资助的情形,也存在子女向父母借款购房而无需出具借条的情形,上述两种情形均普遍存在,故无法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双方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推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适用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基于该原则,本案认定双方是借贷合同关系更为公平合理,理由在于:范某1是向他人筹款为刚大学毕业的女儿范某出资购房,而范某于2012年以95万元的价格购房后于2019年以250万余元的价格出售,况且范某1并未请求范某支付利息,可见范某通过无偿使用范某1向他人筹集的资金已经获得了100余万元的巨额收益,从双方的上述损益情况分析,认定本案双方是借贷合同关系并支持范某1关于范某还款的请求显然更为公平合理,否则将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对范某1有失公允。另说明,尊老爱幼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人民司法应予大力提倡;父母与子女之间,是血浓于水的亲情,所谓“为人父母天下至善;为人子女天下大孝”,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固然是“爱幼”和“至善”的体现,但子女对父母多加体恤、回报也是“尊老”和“大孝”的应有之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范某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